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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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再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116號再審聲請人 姜廣利 再審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涂元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9年4月29日本院109年度救字第18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聲字第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伊目前生活困難,由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勞保資料可證伊目前無業無收入,本院109年度救字第18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法有違,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理由,原裁定應予廢棄等語。並聲明:㈠請求廢棄原裁定。㈡請求因不當之裁定,應給與精神補償費新臺幣800萬元,及應加付自107年3月7日起至確定給付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再審聲請人對原裁定聲請再審,惟核其民事聲請再審狀之內容,僅泛言其於原裁定事件中提出其無資力之證據,並未具體表明原裁定所持理由究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依首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林祐宸法官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書記官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