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執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勞執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執字第21號聲請人 黃堯彬 相對人甲第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汎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民國108年10月30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調解結果,關於「資方應給付勞方(黃堯彬)工資新臺幣(下同)61,496元,並應分別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及109年1月20日各給付半數,...並匯入勞方之薪資轉帳帳戶中,且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給付工資勞資爭議,於民國108年10月30日經新北市政府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資方應給付勞方(黃堯彬)工資61,496元,並應分別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及109年1月20日各給付半數,...並匯入勞方之薪資轉帳帳戶中,且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詎相對人竟未履行上開調解內容,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三、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如主文所示調解方案等情,業據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而相對人迄未履行上開調解內容乙節,亦有聲請人提供第一銀行松江分行帳戶存摺明細1份在卷可憑。聲請人以相對人未履行其義務為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勞動專業法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書記官江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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