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拍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司拍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拍字第23號聲請人 李宥清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施欽水 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一、應補正之事項: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聲請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內容,債務清償日期約定為「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惟聲請人提出之借據部分,借款期間為自民國111年2月23日起至112年2月23日止,該筆借款遞狀時尚未屆清償期,且借據亦無加速條款(即一期未繳納利息視為全部到期)之約定;又聲請人另提出之債權釋明文件本票(票據號碼:CH766638、TH640753)2紙,均未載到期日,尚難認本件聲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故請 陳明 上開本票2紙提示之日期。(按無到期日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且提示日不得早於發票日,未到到期日前不得請求拍賣抵押物)。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
司法事務官湯明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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