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海商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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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海商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海商字第1號上訴人即原告 劉國清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江順祺江順芳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壹仟肆佰玖拾柒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僅陳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不服之意旨,未載明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上訴人已陳明對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全部不服,若上訴人請求判決如第一審訴之聲明,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012,233元(計算式:2,202,856元-190,623元=2,012,23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49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即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提出繕本,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31,497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
民事庭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
書記官黃家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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