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48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建興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建興因不滿告訴人 游淑真 將告訴人所經營之卡拉OK店招牌設立在被告所有之土地上。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15日11時21分許,徒手凹折告訴人所有之上開招牌,致令上開招牌中間出現明顯裂痕,且無法恢復平整,失去美觀功能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棄損壞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民國112年2月2日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本案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欣宜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