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易字第15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振松
李昌熾
陳馮君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均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犯罪事實欄一內第二行至第三行「於民國111年7月26日凌晨1時49分許」,應更正為「於民國110年7月26日凌晨1時49分許」。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顯然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及第118號分別解釋在案。又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之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34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與卷內事證及起訴書所載「110年7月26日」不符,且非屬爭議事項,僅在犯罪事實欄有如本裁定主文所示之誤寫,此部分誤寫尚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諸前揭解釋意旨,自得由本院以裁定更正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盈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芯卉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