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3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3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34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具保人賴柏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
5年度執聲沒字第222號、105年度執字第128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賴柏祥因犯竊盜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上開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賴柏祥因犯竊盜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受刑人賴柏祥於填寫「被告自行繳納保證金證明書」時就戶籍地址填寫為「臺中市○○區000巷00號」,顯然漏填路或街名,惟於國庫存款收款書上,明確繕打「臺中市○○區○○里○○鄰○村路○○○巷○○號」,有國庫存款收款書1紙在卷足認,則可推知受刑人賴柏祥應有留下臺中市○○區○○里○○鄰○村路○○○巷○○號此一通訊地址。然觀本件受刑人受通知前往接受執行之通知書,僅寄送至臺中市○○區○○路○○○巷○○號及臺中市○○區○○街○巷○號此2地址,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2紙在卷足參,並未寄送至上開受刑人所留存之通訊地址,即臺中市○○區○○里○○鄰○村路○○○巷○○號,是難認受刑人有受合法通知,受刑人既未經合法通知,自不得以受刑人未到案接受執行,推認受刑人已逃匿。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沒入具保人即受刑人繳納之保證金,於法尚有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毅皓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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