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21816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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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促字第2181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2年度司促字第21816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務人 蕭德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零陸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陸仟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5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請求債務人應清償其他費用乙節,其請求原因不明,經本院命7日內補正仍未補正,書狀程式顯有欠缺,該部分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二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六、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2年度司促字第21816號)
(一)債務人蕭德光於民國91年11月07日向債權人借款10,000元,約定自民國91年11月07日起至民國93年11月07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20.00採固定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相對人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債權人收執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02年08月
23日止累計33,542元正未給付,其中10,608元為本金;18,007元為利息;4,927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債務人蕭德光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MASTER,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02年08月23日止累計167,601元正未給付,其中56,940元為消費款;107,061元為循環利息;3,6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2)所示之利息。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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