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47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信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信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一)犯罪事實欄部份:補充黃信雄前科「於9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978號判處罰金銀元1萬5千元(即新臺幣4萬5千元)確定,於94年9月7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二)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信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978號判處罰金銀元1萬5千元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仍不能戒除酒後駕車惡習,再次服用酒類後,仍騎重型機車於凌晨時分在市區道路上行駛,且經測試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7毫克,顯漠視法制及公眾往來通行之安全,行為殊屬不該,而本次因疑似行車態樣不穩即為警查獲,幸尚未造成任何人、車實際損傷,並參酌其職業為工、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哲萍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579號被告黃信雄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信雄明知於服用酒類物品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於民國102年8月13日晚間23時許起,在臺南市北區前鋒路之曖媚KTV內飲用啤酒,迨於翌(14)日凌晨2時15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離開上址,至臺南市○區○○路000號南寶飯店騎樓處將機車停放後,為警發現攔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信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檢察官柯博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8月24日
書記官張純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