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237號原告 徐櫻娟 訴訟代理人 楊毅文
詹詠堯 被告 徐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徐信及其他共有人即 徐勉榮 等(另案判決)分割共有物,然被告徐信於起訴前之民國100年11月28日已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於102年1月21日起訴無當事人能力之徐信為被告,其此部分之起訴自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
書記官鄭瓊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