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訴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訴字第18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乙○○於民國97年12月28日凌晨3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路與東山路91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免發生危險,而當時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貿然往前直行,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同向右前方行駛,行至該交岔路口左轉時,乙○○因接聽行動電話且欲超車,而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內,其右前車輪即與甲○○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後車身發生碰撞,致甲○○人車倒地,受有左手肘及左膝蓋挫傷、左前臂、左膝蓋及左足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乙○○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被害人甲○○提出告訴,並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即98年7月27日,在本院準備程序中撤回告訴,此有該筆錄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法官李秋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易柔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