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訴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訴字第16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728號),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記載「之傷害。」更正為「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甲○○撤回告訴)。」、最末行後增列「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警方尚未查知前開自小客車之車號及肇事者前,乙○○於同日下午8時許,即主動至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承認其係肇事者,向警方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等語,另證據部分增列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警員 田中源 職務報告書、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紙(見警卷3、20頁)及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
主文。
三、本件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四、至被告本案被訴對告訴人甲○○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爰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何世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