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交簡上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中交簡上字第649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98年度中交簡字第830號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9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因經濟不景氣及個人經濟能力有限,我也願意負擔責任和慰問金,保險公司也願支付醫療費用,原審判決量刑拘役50日,實屬過重,且紅線罰金為900元,但法院卻判我要支付拘役50日,易科後為新臺幣5萬元的罰金,實屬過重云云。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再審酌被告本件過失程度,被害人之傷勢,暨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原審量刑顯已審酌上情,並依被告符自首規定,於法定刑度內判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該量刑亦屬適當,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或量刑違法情形,故被告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本院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被告犯後亦坦承犯行、已具悔意,且被告與告訴代理人在本院就本案民事糾紛已成立調解,足見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家慧
法官黃賢婷法官黃炫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靖騰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