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17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795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蘇明正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對本院108年度聲字第2045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後附書狀影本所載(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是以受刑人如係對於因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該為定執行刑裁判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8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蘇明正(下稱聲明異議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0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有本院108年度聲字第2045號刑事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先予敘明。
(二)觀諸卷附聲明異議(聲明異議人誤寫為「聲明異譯」)狀所提及之案號為本院「108年度聲字第2045號」,除此而外並未提及其他案件案號或檢察官指揮執行書案號,堪認聲明異議人係對本院108年度聲字第2045號裁定聲明異議。又綜觀前開聲明異議狀內容,或提及累犯、假釋之要件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規定抵觸憲法,或主張法院量刑時均認其符合累犯規定,係屬違憲等情,顯均非針對執行檢察官究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加以具體指摘,是聲明異議人對本院前開裁定聲明異議,難謂適法,應予駁回。
四、綜上,本院108年度聲字第2045號刑事裁定並非「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非屬得聲明異議之標的,聲明異議人對該裁定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炳桂
法官葉乃瑋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于誠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