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6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629號抗告人 張育婕 相對人 黃宇駿 上列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85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民法第二十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住所之認定在於有無久住之主觀意思,以及客觀上是否居住於該處所之事實,缺一即不得視之為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06號民事裁定意旨同此見解)。準此,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民事裁定意旨同此見解)。是若因事務、業務或其他原因寄居其地,非有久住之意思者,縱令時歷多年,亦僅得謂為居所,不能認為住所(最高法院27年渝上字第2454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同此見解)。次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4條固有明文。惟雖離去其住所,如出國留學、出外就業、在營服役、在監服刑、離家避債、逃匿等,但有歸返之意思者,尚不得遽認廢止其住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01號民事裁定意旨同此見解)。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於起訴狀所陳報伊之地址「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之6」(下稱系爭臺北市地址),為伊多年前購買作為居住之住所,並設戶籍於該地址。至伊雖另有居住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下稱系爭臺中市地址),惟伊實際生活及聯絡地址仍以系爭臺北市地址為主。是原法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詎原法院以該法院無管轄權為由,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顯有違誤,求予廢棄等語。
三、查,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返還借款及代墊款新臺幣180萬元,非屬專屬管轄事件,此有民事起訴狀之記載可據(見原法院卷第13頁、第15頁)。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由抗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次查,相對人於起訴狀雖記載抗告人地址為系爭臺北市地址及系爭臺中市地址(見原法院卷第13頁),且經原法院按前開2地址送達起訴狀繕本,系爭臺北市地址由社區管理員收受,系爭臺中市地址由抗告人之母親 陳秀金 收受等情,有原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35頁、第37頁)。而抗告人於民國101年11月14日即設戶籍於系爭臺北市地址乙節,亦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按(見原法院限閱資料卷)。再參以抗告人稱系爭臺北市地址為伊多年前購買作為居住之住所,並設戶籍於該地址,伊實際生活及聯絡地址仍以系爭臺北市地址為主等語,顯見抗告人雖有居住系爭臺北市地址及系爭臺中市地址之情形,惟其仍以系爭臺北市地址為住所,並無廢止系爭臺北市地址之住所,改以系爭臺中市地址為住所之意思。是原法院以送達系爭臺中市地址之試行調解通知書為抗告人親自收受、抗告人寄回調解意願查詢書之信封上記載之地址為系爭臺中市地址(見原法院卷第51頁、第61頁),及抗告人接到原法院書記官電詢時曾稱:現在沒有臺北戶籍地,去年11月初搬到臺中住,目前是住在臺中等語(見原法院卷第67頁之原法院公務電話紀錄記載)等情,未詳查抗告人是否有廢止系爭臺北市地址之住所,而改以系爭臺中市地址為住所之意思,即遽認抗告人於本件訴訟起訴時之住所為系爭臺中市地址,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系爭臺中市地址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尚有未洽。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陳筱蓉法官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書記官郭彥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