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146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96年度簡字第379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151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95年8月5日下午6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一段178號,因汽車維修問題與乙○○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左手腕腫痛、右胸口疼痛、頭部兩處血腫、左臉頰淺撕裂傷、左頸抓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證人乙○○、 藍麗秋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以及臺南市立醫院驗傷診斷書,雖均屬審判外之陳述,惟業經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上開證人之證述與被告自白相符,而診斷證明書復為醫生之專業意見,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應無不當,參照首揭法條規定,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述95年8月5日伊至被告位於臺南市○○○路○段○○○號之工廠理論車子沒修好之事,結果遭被告毆打眼睛、頭部、身體等處(證稱見警卷第4、5頁、偵卷第3頁);以及證人藍麗秋證稱因車子沒修好,被告與乙○○發生口角,雙方互打2、3拳,二人均未持武器(警卷第7頁)之情節相符,復有95年8月5日臺南市立醫院驗傷診斷書在卷可按,被告前揭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三、至上訴人稱被告與另一名「風仔」男子共同傷害告訴人乙○○乙節,固因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倘確有「風仔」與被告共同傷害告訴人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之規定,告訴人對共犯丙○○提起告訴,其效力及於他共犯「風仔」,然上訴人即公訴人對於共犯「風仔」究為何人,有何犯罪事實,未據舉證,縱被告坦承有員工名為「 許勝峰 」者,亦未能證明「許勝峰」即「風仔」,且有傷害告訴人之事實。上訴人以原審判決未提及「風仔」傷害部分,資為上訴,顯無理由。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原審以被告受高中教育,竟為細故對友人施以暴力,以及嗣後坦承犯行並斟酌告訴人所受傷勢,量處被告拘役肆拾日,其認事用法,固非無見;惟被告犯罪行為發生在96年4月24日前,所犯罪名及其宣告刑均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洽,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並依法減其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侯明正
法官程克琳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