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11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0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電纜剪壹支、螺絲起子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96年7月23日上午9時35分許,趁人未注意之際,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電纜剪1支、螺絲起子2支,在臺南市○區○○路○○○巷○○號慈光13村空屋內,竊取臺南砲兵學校所有之電纜線4條計5.5公斤(值新臺幣275元),得手後當場為巡警查獲,扣得電纜剪1支、螺絲起子2支、電纜線4條。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丙○○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臺南砲兵學校上尉教官甲○於警詢證述屬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照片8張附卷可稽,電纜剪1支、螺絲起子2支扣案可佐,是被告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非鉅、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於75年間,曾犯妨害兵役條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業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渠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渠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有警詢筆錄可稽,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扣案之電纜剪1支、螺絲起子2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法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顯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雅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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