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2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267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2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其是否果真肇事,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另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9號函參酌)。且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而使道路交通安全存在高危險性。查本件被告酒後駕車,因不勝酒力而行駛方向搖擺不定,且經警攔查施以酒精檢測,結果呼氣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62毫克,則其酒後駕駛車輛之意識,確已減弱至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至明,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夜間酒後駕駛小客車在市區道路上行駛,且其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62毫克,其酒後駕車所為可能造成道路上人、車往來之危害程度非輕,被告前有施用毒品行為經強制戒治期滿而獲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非甚佳,惟本次酒後駕車並未肇事,實際上未造成任何人之財物、身體損傷,又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賴純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方秀貞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