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更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邱祐緯 代理人 潘和峰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消債條例第15條之規定,於更生或清算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64號受理在案,惟前置調解不成立,向本院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訛。又聲請人於前置調解聲請狀中記載戶籍地為台中市○○區○○○路000號,居住地為苗栗縣○○鎮○○○路00號,主要財產所在地為新竹市○○○路0號(見調解卷第9頁),惟觀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陳報住在竹南宿舍,以騎乘機車往返新竹市上班地點(見調解卷第22頁),及其提出109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載,核發單位分別為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苗栗縣政府稅務局竹南分局」(見調解卷第35-39頁),堪認聲請人實際居住於苗栗縣○○鎮,依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由聲請人居所地法院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又消債條例第5條第2項固規定「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惟本件既得以債務人之居所地定管轄法院,即無以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地定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今債務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消債條例第5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書記官黃志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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