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抗字第1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81號抗告人即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峯昇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08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郭峯昇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2等罪,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22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0月,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3則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聲請人之聲請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執行筆錄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就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等語。
二、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業經鈞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0月確定,如原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曾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共計11年,原審所為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乃違背法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另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行為人所犯數罪,或因犯罪時間之先後或因偵查、審判程序進行速度之不同,或部分犯罪經上訴而於不同審級確定,致有二裁判以上,分別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依刑法第53條、第54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執行中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為聲請)。依上開規定,雖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另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惟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經原審法院及本院
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2等罪,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22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0月,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3則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聲請人之聲請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執行筆錄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就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㈡然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3之罪,分別經原審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次)、2月及如原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共13次)。是其所定應執行刑,應於宣告刑中之刑期最長即有期徒刑2年8月以上,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以下之範圍內,方屬適法。然原裁定僅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低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之刑,顯違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㈢再者,原審法院於受理本案時,受刑人係於法務部○○○○○○○執
行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1頁)。原審法院未提解受刑人到庭陳述意見,亦未以函文詢問或其他替代方式,給予受刑人就本件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對受刑人權益有重大影響之案件陳述意見之機會,且本案亦未見有何無必要或急迫之情形,則原審未依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判意旨,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逕行裁定,復未於原裁定說明未予被告陳述意見機會之理由,亦有未洽。㈣綜上所述,原裁定確有上開可議之處,抗告人執此提起抗告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為兼衡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將本案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冠霆
法官邰婉玲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蔡硃燕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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