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勞上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上字第47號上訴人 李柏蒼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東安資產開發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本院111年度勞上字第4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肆佰玖拾陸萬捌仟柒佰貳拾元。
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零壹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同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經查,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應自民國(下同)109年4月28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當月5日給付上訴人薪資新臺幣(下同)7萬8000元本息,暨自109年4月28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4812元至上訴人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嗣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人復就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利益為496萬8720元(計算式見附表所示),原應徵第三審裁判費7萬5304元,惟此部分請求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則上訴人上訴第三審應繳納裁判費2萬5101元【7萬5304元×(1-2/3)=2萬51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未補正,即認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鍾素鳳
法官楊雅清法官陳心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書記官黃麒倫附表:
一、上訴人自陳其於61年7月21日出生(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86號卷第69頁),則上訴人於109年6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同上卷第11頁)時,為47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65歲強制退休年齡止,可工作期間逾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後段規定,應以上訴人5年收入總數即薪資總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二、上訴人主張其每月薪資為7萬8000元,且被上訴人應按月為其提繳勞工退休金4812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人上訴利益應核定為496萬8720元【(7萬8000元+4812元)×12月×5年=496萬87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