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字第5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0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奕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1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奕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奕憑(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數罪,先後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檢察官經受刑人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附表編號1所示為竊盜罪,與附表編號2至6所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5罪),罪質不同,行為態樣、手段迥異,並考量受刑人犯罪情節、行為次數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受刑人經本院函詢後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99頁),復權衡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又數罪併罰中之1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陳筱珮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政庭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附表編號123罪名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年7月有期徒刑3年7月犯罪日期107年11月6日109年3月9日109年2月28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564號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4078號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407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案號109年度上易字第1373號110年度上訴字第119號110年度上訴字第119號判決日期109年11月25日110年4月12日110年4月12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案號109年度上易字第1373號110年度上訴字第119號110年度上訴字第119號判決確定日期109年11月25日110年5月29日110年5月29日是否得易科罰金是否否備註臺北地檢111年度執更字第222號(編號1至5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29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4年5月)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7月有期徒刑3年7月有期徒刑3年8月犯罪日期109年3月5日109年3月8日109年3月22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4078號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4078號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704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案號110年度上訴字第119號110年度上訴字第119號111年度上訴字第429號判決日期110年4月12日110年4月12日111年5月25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最高法院案號110年度上訴字第119號110年度上訴字第11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166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5月29日110年5月29日111年10月12日是否得易科罰金否否否備註臺北地檢111年度執更字第222號(編號1至5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29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4年5月)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600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