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51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三一○、三一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中旬某日,見報紙分類廣告上有販賣支票訊息,其明知販售之支票係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仍與刊登販賣支票廣告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相約在臺中市○○路與雙十路口見面,並以新臺幣(下同)九千元之代價,向該不詳成年人購入以銳揚有限公司(下稱銳揚公司)名義開立之空頭支票數張。詎乙○○因其經濟狀況不佳、資金週轉不靈,而分別為下列詐欺取財犯行:
㈠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先於九十八年
八月二十一日,在臺中縣大里市○○街○○號七樓其住處內,持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以銳揚公司名義開立面額十四萬八千五百元之支票,欲向甲○○借錢,並對甲○○佯稱該支票係銳揚公司向其購買冷凍雞腿所收取之客票云云,而隱瞞該張支票係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致甲○○陷於錯誤,與之約定利息為六千五百元,本金須於一個月後返還,遂於同日至臺中市南京一四七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干城分行(下國泰銀行干城分行)提領現金十四萬二千元交付予乙○○。又於同年九月一日,乙○○承前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向甲○○訛稱需借款十五萬元週轉數日,保證如期還款云云,並簽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面額十五萬元之支票一張予甲○○,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同日至國泰銀行干城分行提領現金十五萬元如數交付予乙○○。嗣於九十八年九月十六日,乙○○所簽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支票未如期兌現,乙○○僅於同日三時許,交付現金三萬元予甲○○,並持附表編號三所示以銳揚公司名義開立面額十七萬六千三百元之支票,向甲○○表示用以清償所積欠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支票票款;惟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支票屆期均跳票,乙○○又避不見面,甲○○始知受騙。
㈡乙○○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明知其並無
支付貨款之能力,先於九十八年八月底某日,在臺中縣○○鄉○○○○道旁之雞隻批發市場,持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以銳揚公司名義開立面額十一萬七千四百元之支票,向丙○○表示要大量購買活體雞隻,而隱瞞該張支票係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致丙○○陷於錯誤,收受該支票後依約出貨予乙○○。乙○○承前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又於同年九月初某日,在前述之雞隻批發市場,向丙○○大量購買活體雞隻,並簽發如附表編號五所示面額十萬八千元之支票一張予丙○○,致丙○○陷於錯誤,誤以為乙○○有資力支付票款,而收受該支票後依約出貨予乙○○。乙○○復承前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於同年九月五日,在前述之雞隻批發市場,向丙○○大量購買活體雞隻,並簽發如附表編號六所示面額二十二萬元之支票一張予丙○○,致丙○○陷於錯誤,誤以為乙○○有資力支付票款,而收受該支票後依約出貨予乙○○。嗣附表編號四、五、六所示之支票屆期均跳票,乙○○又避不見面,丙○○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㈡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二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反面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丙○○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甲○○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二張、附表所示支票影本及其退票理由單各一張、銳揚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一張、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乙○○)一份、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銳揚公司)一份、告訴人丙○○送貨予被告之收據影本八張等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二次以訛稱借款並以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支票做為擔保之方式向告訴人甲○○詐欺取財,係本於一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加以實施之單一行為,且侵害同一之法益,故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三次偽以買賣進貨並以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示支票做為擔保之方式向告訴人丙○○詐欺取財,亦係本於一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加以實施之單一行為,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同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被告分別詐騙告訴人甲○○、丙○○,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詐取告訴人甲○○、丙○○財物各二十九萬二千元、四十四萬五千四百元,僅返還告訴人甲○○三萬元,且未能與告訴甲○○、丙○○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二人所受損失,暨其素行、智識、犯罪手段、詐得金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黃裕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惠文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發票銀行│支票號碼│發票日│發票人│面額││號││││││├─┼─────┼─────┼────┼────┼─────┤│一│大台北銀行│NY0000000│98.9.25│銳揚公司│14萬8500元│││景美分行│││(代表人│││││││ 洪瑞黛 )││├─┼─────┼─────┼────┼────┼─────┤│二│國泰銀行干│AD0000000│98.9.16│乙○○│15萬元│││城分行│││││├─┼─────┼─────┼────┼────┼─────┤│三│大台北銀行│NY0000000│98.9.25│銳揚公司│17萬6300元│││景美分行│││(代表人│││││││洪瑞黛)││├─┼─────┼─────┼────┼────┼─────┤│四│大台北銀行│NY0000000│98.9.25│銳揚公司│11萬7400元│││景美分行│││(代表人│││││││洪瑞黛)││├─┼─────┼─────┼────┼────┼─────┤│五│國泰銀行干│AD0000000│98.9.15│乙○○│10萬8000元│││城分行│││││├─┼─────┼─────┼────┼────┼─────┤│六│國泰銀行干│AD0000000│98.9.25│乙○○│22萬元│││城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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