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建字第5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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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建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建字第57號原告 范智偉 即大智工程行訴訟代理人乙○○被告 倉茂 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裁定命原告於三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8,030元,逾期不繳,則駁回原告之訴,已記明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
三、惟原告逾期迄今均未補繳裁判費,參諸上開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
書記官凌昇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