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5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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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51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一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曾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明知其係陸軍回役之應召員,為後備軍人,竟意圖避免臨時召集,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出監後即將居住處所遷移他處,無故未依規定申報,致臺北縣後備司令部所發指定其應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十六時前往桃園縣中壢市龍岡圓環附近陸軍第六軍團報到之陸軍回役六號臨時召集令,經其父親 嚴文聲 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收受後,無法通知其本人,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案經臺北縣後備司令部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在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臨時召集令受領回執一件。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之罪,應依同條例第五條科刑。聲請人誤載為依同條例第六條科刑,容有錯誤,應予更正。又查,被告前曾於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未參加臨時召集影響國家兵力動員,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五條:
意圖避免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消滅後,無故逾三十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五、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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