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1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104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7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基交簡字第149號判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猶不知警惕,復明知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時,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94年9月7日晚間,在桃園縣龍潭鎮友人家中服用酒類。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桃園縣○○鎮○○○○○道○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返回其臺北縣新店市住處。嗣於同日晚間11時10分許,行經該高速公路北向46公里處(位於臺北縣樹林市)時,因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欠佳,駕駛過程中因駕車不穩及繳費異常,為警當場查獲,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2毫克。經警命甲○○作平衡動作,甲○○亦腳步不穩、手腳顫抖,顯然無法正常操控;且查獲、測試或詢問過程,甲○○有多話,滿臉通紅、全身酒味跡象。又經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結果,甲○○就雙腳併攏、兩手貼緊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雙腳併攏、兩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尖、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由1001至1030,及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一個圓等項目均不合格。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各乙紙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基交簡字第149號判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可稽,復為本件犯行,足見被告克制力欠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仍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雖幸未發生交通事故,但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宏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鄧順生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