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更定其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6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竊盜罪案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九五八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九十五年度執字第六五二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聲請累犯更定其刑書所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七條有關累犯之規定,雖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然如行為人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則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行為人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仍應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論以累犯,先此敘明。次按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四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依刑法第四十八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六二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後,並已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九十五年六月七日及同年六月十八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判決書各一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屬累犯,且本件刑之執行尚未完畢,又無赦免之情,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更定其刑,自屬有理,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八條前段、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瑛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方秀貞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