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6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五年度執字第四二五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受刑人於附表所示之數罪,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均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而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業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然因受刑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並未逾二十年,故關於有期徒刑定執行刑部分,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並無有利或不利於受刑人之結果,該部分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且如附表所示本院九十四年訴字第一四六三號判決所指之罪,其行為時及裁判時,均在刑法修正之前,則關於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應以原判決諭知時之刑法規定為準。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件聲請,本院審核後認該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吉裕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