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騏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騏暘於民國105年6月11日6時5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宜蘭縣○○鄉○○路○段幹線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鄉○○路○段與仁愛路3段326巷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情況為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與右側由告訴人 林明雪 所騎附載告訴人 謝景棠 年僅2歲之子謝○融(姓名、年籍均詳卷)○○○鄉○○路○段○○○巷支線車道往西北方向行駛、然亦未停讓左側幹道車先行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發生相撞,造成告訴人林明雪受有頭部及唇鈍傷、上門牙挫傷併位移之傷害,謝○融則受有頭部鈍傷、胸壁挫傷及左膝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林明雪、謝景棠告訴被告涉嫌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林明雪、謝景棠達成和解,告訴人林明雪、謝景棠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106年度交附民字第34號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淑玲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