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緝字第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訴緝字第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6年度訴緝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錫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林楨森書記官邱淑秋通譯張崇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賴錫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賴錫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再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民國90年12月26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後,因保護管束期滿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其又犯: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12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15日,95年4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度審訴字第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5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前開②至④等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0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緝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⑥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6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開⑤、⑥等罪,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9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上揭②至④等罪於104年1月25日縮刑期滿,同年月26日起接續執行⑤、⑥等罪,應至105年5月25日執行期滿,然於104年9月18日即假釋出監。詎賴錫龍仍不知悛悔,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3月2日9時25分許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宜蘭縣○○鎮○○街○○○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施用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105年3月2日9時25分許,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除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邱淑秋法官林楨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106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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