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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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2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楷桀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六年度撤緩毒偵字第一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因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沈楷桀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沈楷桀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九日二十、二十一時許,在其友人位於宜蘭縣宜蘭市之住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摻混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他命一次。嗣於同日二十一時二十七分許,經警在宜蘭縣○○市○○路○段○○○號查獲後,採其尿液送驗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楷桀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到庭坦承不諱,復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及警製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在卷可稽,核胥與被告自白情節相合,堪認被告之自白是與真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當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沈楷桀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惟其係以一行為摻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審酌被告自制力不足而購毒施用,所為非是,並兼衡其職業為工,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且坦承犯行及毒品造成之社會潛在侵害與成癮性之犯罪特質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昕儒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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