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9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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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9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謝瑩臻 代理人 胡宗典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謝瑩臻自民國一○九年七月十七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此見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謝瑩臻現任職於第三人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2萬5,670元,名下無財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39萬7,648元,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雖於民國108年9月3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與最大債權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母親、未成年子女之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前於108年9月3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與最大債權銀行安泰銀行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件附卷可按(見本院108年度消債調字第563號卷〔下稱調解卷〕第22、85頁),並經本院調取前開調解卷宗核閱屬實,堪可採認。
(二)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如前述,然依債權人陳報,實為131萬3,325元(見調解卷第56至58、82頁及本院卷第44至46頁),本院認應以該金額為其債務總額。
(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1.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乙節,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卷可佐(見調解卷第18頁),應堪採信。
2.另聲請人於106年10月至12月間收入為2萬2,823元、於
107年間收入為28萬3,013元、於108年1月至9月間收入為25萬9,011元、於106年10月至108年9月共計領取低收補助5萬5,035元、另受聲請人扶養之母親於106年10月至108年9月間每月領取身障補助4,87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總局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明細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加保記錄明細表、低收入戶證明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及歷史交易清單為證(見調解卷第16、17、28至41頁及本院卷第26至42、56至58、64頁),堪可採認。是以,聲請人於提出本件聲請前2年即
106年10月至108年9月間平均每月收入約為3萬700元(計算式:〔22823+283013+259011+55035+4872×24〕2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本院認以該金額計算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四)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
2.聲請人陳報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括:房租8,200元、伙食費4,500元、水費、電費及瓦斯費1,000元、手機電話費(含未成年子女部分)2,000元、交通費600元、雜支2,000元、扶養母親之扶養費8,000元、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萬3,692元,然僅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身心障礙證明、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住院伙食費用收據及自立康復之家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舉證顯有不足,本院認應依前開規定,計算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再加計聲請人所陳報扶養母親之扶養費,以桃園市107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3,692元為準,計算結果為4萬861元計算為適當(計算式:13692×1.2×〔1+1×1/2〕+8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聲請人雖陳報其與前配偶離婚時,未曾就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分擔有所協議,離婚後也不曾與前配偶聯絡,但在法律上,這些都不會妨礙聲請人請求前配偶分擔扶養費,聲請人只是怠於請求而已,所以就未成年子女的扶養費,仍應以扶養義務人有兩個人來計算,附此敘明。
(五)結算: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僅勉可支應,惟其債務總額高達131萬3,325元,足認聲請人確已不能清償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不能清償債務,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依法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
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健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09年7月17日上午10整公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書記官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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