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司他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他字第92號被告 陳世樺 兼法定代理張李妹人上列被告與原告 吳智穎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吳智穎對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11號判決原告於新臺幣(下同)291,748元部分勝訴,被告不服,就原判決命其連帶給付超過92,199元之部分提起上訴,併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9年度聲字第4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經高雄高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24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連帶負擔。又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經第二審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9,549元(即291,748-92,199=199,549),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50元。是以,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3,150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