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2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229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耀坤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12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耀坤犯毀損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朱耀坤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之「叔」,應更正為「舅」;第2行所載之「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應補充為「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22日8時22分許」。
二、補充「被告朱耀坤於111年12月8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參、審酌被告為告訴人邱 漢墩 之舅,因認告訴人之母(即被告之姊)從住院、過世至出殯之期間,其身為母舅卻未獲通知,致未能秉持理性、平和之態度及合法途徑妥適處理,逕自對告訴人住家鐵門噴漆書寫文字,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邱綉棋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慈恩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1120號被告朱耀坤男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弄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耀坤為 邱漢墩 之叔。朱耀坤因不滿邱漢墩未告知邱漢墩之母即朱耀坤之胞姐過世之消息,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前往邱漢墩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之住處,以白色噴漆朝上開住處鐵門噴寫「胞弟叩首奠」等字樣,減損該鐵門之用益價值及外觀美觀功能,足生損害於邱漢墩。
二、案經邱漢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朱耀坤於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對告訴人邱漢墩有所不滿,而於上開時間前往告訴人住處,以白色噴漆朝上開住處鐵門噴寫「胞弟叩首奠」等字樣之事實。2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告訴人住處鐵門遭人噴寫「胞弟叩首奠」等字樣,且該鐵門需經重新噴漆,原鐵門之外觀美觀功能已然減損之事實。3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前往告訴人住處,以白色噴漆朝上開住處鐵門噴寫「胞弟叩首奠」等字樣之事實。
二、按潑撒油漆或瀝青於他人鐵捲門上,雖未致該鐵捲門完全喪失其物理上功能,但其醜化該鐵捲門之外貌及觀瞻,嚴重妨礙居住人心理上之安全,應認已喪失該鐵捲門本應具有使居住者心理安全之部分效能,自仍應構成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47號判決意旨。又刑法第354條所謂「致令不堪用」,應係指毀棄、損壞以外,雖未毀損原物,然足使他人之物喪失特定目的之效用者而言。而依一般社會通念,住宅大門外觀是否清潔美觀,亦為是否堪用之要素之一,如於其上噴漆,勢必需要重新烤漆或油漆始能使用,縱令事後可恢復該物品之特定效用,但因通常須花費相當費用,對於他人之財產法益仍構成侵害,自仍該當「致令不堪用」。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以白色噴漆於告訴人住處之鐵門噴寫文字,揆諸上開說明,顯已達減損該等物品之效用或價值,致令不堪用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在告訴人住處撒冥紙,並在牆壁上噴寫「朱女孺人」之字樣,另涉犯恐嚇、妨害名譽及毀棄損壞等罪嫌,惟被告辯稱:我當天確實有噴漆及撒冥紙,我會去噴漆是因為我親姐姐住院、過世、出殯都沒有通知我,「朱女孺人」是在指告訴人的媽媽,我是要去招魂、祭拜等語。經查:
㈠按恐嚇,係指以將來惡害之事通知他人,使其心生畏懼之謂
;又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查被告所噴寫「胞弟叩首奠朱女孺人」等文字,均未有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內涵,亦無何輕蔑或攻擊告訴人之人格或名譽之詞。被告於他人住處前撒冥紙之行為,雖有不當,然若僅單純在他人前撒冥紙,並無與其他言詞(如宣稱要某人死亡)、動作(如比劃殺人手勢)、或與危險物品(如寄送槍、彈、刀械)相結合,而可認有恐嚇之意思表達者,則應係單純詛咒及情緒發洩之抗議方式,當屬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範圍,且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偶有民眾單獨或聚罪向特定之個人、公司、機構,採取抬棺或撒冥紙等非理性方式以抒發內心不滿或憤恨情緒,尚難遽認此舉係向該個人、公司、機構實施恐嚇或妨害名譽之犯行。
㈡再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所規範之客觀行為,應係足使他人之
物喪失特定目的之效用者,是告訴人於偵查中自陳:磁磚部分我用菜瓜布及洗劑洗掉等語,則牆壁磁磚上之噴漆既已清理完畢,足認該牆壁尚無何外觀或其他部分喪失效用可言,故被告就此部分所為應與毀棄損壞罪之構成要件有別。
㈢惟若上開部分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之毀損部分,均具有
同一基礎社會事實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檢察官賴建如
邱綉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