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8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8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89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游月珠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可知,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需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且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故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成立協商,協商條件自民國95年10月起分120期,利率3%,於每月10日清償新臺幣(下同)18,081元,惟聲請人因替弟 游文彬 擔保不動產另有擔保催收款約1,800,000元,與台新銀行協議分期每月需繳5,000元,聲請人每月共需繳23,081元,惟聲請人於96年初因收入減少(公司無加班)月薪僅約27,528元,聲請人因而無力繼續履行協商條件以致毀諾。為此,聲請更生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並未提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證明文件,經本院於97年7月23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聲請人雖於97年8月12日以陳報狀補正,略謂:「協商當時聲請人收入可分成四種類型,分別是每月5日領取薪資(底薪、加班、全勤),每年1、4、7、10月15日領取季獎金,每年1月或2月領取年終獎金,每年1月或2月領取個人績效獎金,然聲請人自協商開始繳款時每月5日領取薪資約31,000元,但到96年3月份起底薪忽然降至約21,000元,又因聲請人之弟於86年間購屋,其房屋貸款聲請人是連帶保證人,於95年間房屋遭銀行強制執行拍賣後,聲請人之弟不見蹤影,房屋拍賣不足額180餘萬元,台新銀行向聲請人求償後達成協議由聲請人每月繳款5,000元,聲請人每月需繳款23,081元,而聲請人之收入扣除上開金額後,實難以維必要支出及扶養費,故聲請人自95年10月起至96年5月止共繳納8期,不得已於96年6月開始毀諾」等語,並提出合作金庫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影本、分戶交易明細表、綜合存款未登摺交易清單及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影本等件為證,惟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其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所載,聲請人95年度之薪資所得為371,503元,平均每月為30,9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96年度薪資所得為631,116元,平均每月為52,593元,可知聲請人96年度平均月收入較95年度多約21,634元,則聲請人於96年度縱因受其弟之拖累,需每月多繳納台新銀行5,000元,此數額對其家庭經濟狀況亦不致產生影響,故聲請人自96年6月起毀諾,難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
四、聲請人雖另主張其有二位在學之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及每月家庭必要支出約16,500元至17,500元云云,然查,聲請人之配偶甲○○亦有薪資所得,95年度為501,501元,96年度為583,833元,亦有聲請人之配偶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2至153頁),此兩年間聲請人之配偶平均每月約有4萬1千餘元至4萬千餘元不等之收入,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97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9,829元計算,聲請人及其配偶每月之家庭總收入,扣除前述聲請人所應繳納之23,081元後,餘款應尚可維持其一家四口之日常生活,是聲請人主張其係因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並非有據,依照首開說明,自應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文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
書記官許慧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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