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家他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他字第23號原告丙○○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生活費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壹拾肆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生活費事件,原告經本院以95年度家救字第2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該事件經本院以95年度家訴字第33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按即原告應負擔訴訟費用5分之3)。惟被告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並繳納上訴費用(按原告未提起上訴,故第一審原告敗訴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6年度家上易字第1號判決,廢棄原判決關於命被告給付部分、該部分之假執行宣告及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並就廢棄部分,將原告之訴駁回(按即本件原告全部敗訴),並判命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按即第一審原由被告2人負擔之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改判均由原告負擔)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無誤。是本件訴訟既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又查,按原告所為之聲明,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57,960元(計算式:15,483元×120個月=1,857,96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19,414元。又本件第一審判決原告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5分之3、第二審判決命原告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5分之2,已如上述,是原告即應負擔全數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故本件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414元,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原告徵收之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韻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
書記官陳賜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