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4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418號聲請人銢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彥孝 代理人 林攸彥 律師
洪宗暉 律師 林欣慧 律師相對人友辰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如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壹佰伍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879號民事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前開條文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曾宜健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用│8,150元│由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證人旅費│1,554元│由相對人預納,依確定判決所示,本即應││││由相對人負擔,故不列入訴訟費用分擔計││││算之列。│├────────┼────────────┼──────────────────┤│合計│9,704元││├────────┴────────────┴──────────────────┤│附註:││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為第一審裁判費用8,1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