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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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4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煌選任辯護人郭振茂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605號、第606號、第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之住居所,於起訴時為臺東縣臺東市○○街○○巷○○號,而其原本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之居所於本案起訴前,亦已遷離,且在新北市內別無其他居所,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民國104年6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又本件被告之犯罪地,依起訴事實之記載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可知其偽造私文書及本票之地點應係發生在新北市淡水區,之後並在臺北市○○○路某處及新北市淡水區分別向告訴人 李美娜 與 楊晉德 持以行使,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受騙,是本件被告之住居所及犯罪地均非在本院轄區。又被告冒用「聯虹營造有限公司」及「 吳政一 」之名義簽發系爭本票及借款契約書、授權書,並持以行使詐騙告訴人等行為終了時,其可能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之犯罪結果即已成就,其結果地與行為地相同,不至因事後之契約糾紛,債權人即告訴人李美娜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等民事求償行為而再更易前揭犯罪地之認定。此外,本案繫屬本院時,被告未因案在押或在監,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故無證據證明起訴時被告身體所在地在本院轄區內。從而,本案被告之犯罪地、住、居所地及所在地均非在本院轄區,揆諸首開規定,本院自無管轄權,檢察官誤向本院起訴,尚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至被告犯罪行為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安榕
法官陳佳君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