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27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邵薇霖選任辯護人何剛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73號、第332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邵薇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 郡薇霖 於民國000年0月間,經由「 李錫泓 」(Telegram暱稱「吳檢察官」、「鑫龍國際」,另案偵辦)介紹,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夜難眠」、通訊軟體Line暱稱「 夏韻芬 」、「 何曉燕 」、「 林欣怡 」、「華碩投資客服」等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所組成之詐欺犯罪集團(邵薇霖所涉參與組織犯罪部分,已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並擔任車手工作。邵薇霖與「李錫泓」、「夜難眠」、「夏韻芬」、「何曉燕」、「林欣怡」、「華碩投資客服」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0月間,在臉書社群組設投資股票社團, 賴素鳳 有意投資股票,乃接續與社團內通訊軟體LINE暱稱「夏韻芬」、「何曉燕」、「林欣怡」、「華碩投資客服」聯繫,其等向賴素鳳佯稱:可下載「華碩投資APP」,依指示匯款及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賴素鳳陷於錯誤,自112年12月6日起至000年0月0日間,陸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另由警方偵辦中),另詐欺集團成員要求賴素鳳於113年1月29日給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50萬元、240萬元為儲值金,並相約在基隆巿收款。113年1月28日20、21時許,「李錫泓」至邵薇霖位於高雄巿鼓山區住處,將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員 陳詩涵 ,收款人 賴素鳯 ,收款金額240萬元」現金繳款單據1紙交予邵薇霖,指示邵薇霖於翌(29)日至基隆巿向賴素鳳收款。 郡藢霖 於113年1月29日晚間抵達基隆巿等候,賴素鳳於同日20時20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駕車至基隆市○○區○○路000號前,邵薇霖亦依「李錫泓」通知到場,搭坐至賴素鳳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對賴素鳳佯稱係華碩投資公司外派專員「陳詩涵」,前來收取240萬元,並將偽造之「現金繳款單據」1紙交予賴素鳳而行使,致賴素鳳不疑有他,將240萬元交予邵薇霖。邵薇霖取得款項後,再搭乘計程車至基隆巿正信路山下某處,將詐得之款項放入塑膠袋內放在變電箱上方,以讓在附近等候收水之上游成員取走,而共同詐欺取財得手,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同日16時43分另有車手向賴素鳳收取250萬元部分另行查辦)。
嗣經賴素鳳發覺遭騙報警,經警循線於113年4月22日持搜索票至邵薇霖位於台中巿北區崇德路一段256巷3之70號居所搜索,並持拘票拘提邵薇霖到案。
二、案經賴素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邵薇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賴素鳳於警詢證述明確,復有賴素鳳提供之LINE用戶照片、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交付之現金繳款單據照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電話號碼翻拍照片、113年1月29日20時15分基隆巿正信路181號前道路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查(113年度偵字第3273號卷第231至247頁、第143-145頁),足見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核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㈡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利益
,加入詐欺集團,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助長詐欺歪風,應予非難;兼衡其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時間長短,及其參與之程度與分工、共同詐欺、洗錢之款項數額;暨考量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學歷為高職肄業,從事餐飲、美容業,與告訴人賴素鳳調解成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㈠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
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參與本案而獲取5千元酬勞元,業據其供承在卷,核為其犯罪所得,為貫徹不法利得之徹底剝奪,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惟被告與告訴人賴素鳳調解成立,願賠償30萬元,且業已於113年5月30日先行給付3萬元,已足達到沒收制度所欲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亦可能造成造成國庫與被害人爭利,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揭犯罪所得。
㈡至本案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尚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本案犯行有所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
書記官連懿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4條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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