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5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5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56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家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233號、113年度執字第58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家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家祺因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三、次按為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院經以書面向受刑人詢問並予以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迄今仍未回覆意見,此有本院函稿、送達證書在卷可按,是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本院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先予敘明。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曾家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孫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鐘柏翰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交通過失傷害宣告刑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1年12月15日111年10月3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453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74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原簡字第159號112年度桃原交簡字第152號判決日期112年10月12日113年2月29日確定判決法院同上同上案號同上同上判決確定日期112年11月16日113年4月13日備註113年3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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