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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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6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隆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70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2年度審易字第249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丁隆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記載「於112年3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更正為「有期徒刑部分於111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丁隆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桃交簡字第15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施用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桃簡字第228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至②案件所示罪刑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4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其他案件殘刑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拘役40日及罰金易服勞役30日,於000年0月0日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記載於起訴書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中即有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及罪質類型與本案所犯竊盜案件相同,足見被告未因前案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且被告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堪認被告主觀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而有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本案犯罪情節,加重最低法定本刑規定,與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一時代步便利,任
意竊取告訴人 張光瑋 所有之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亦造成告訴人生活上不便,行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財物均已發還,犯罪所生損害有所降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得財物價值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該車置物箱內之包包1只、錢包1只、身分證、健保卡、駕照、信用卡各1張、提款卡2張、機車鑰匙、汽車鑰匙及車庫鑰匙各1把、雨衣1件,均已發還告訴人張光瑋,有贓物領據(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7-8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條第5項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無庸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宜貞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起訴書誤載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2條,應予更正)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41709號
被告丁隆孝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
居新竹縣○○市○○○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丁隆孝前 於民國111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2年3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竟不知悔改,於112年7月26日凌晨4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見張光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該車置物箱內另有包包1只、錢包1只、身分證、健保卡、駕照、信用卡各1張、提款卡2張、汽車鑰匙及車庫鑰匙各1把、雨衣等物,機車及上開物品均已發還)停放在該處且鑰匙未拔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該車鑰匙竊取前揭機車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張光瑋發現其機車遭竊,報警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光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丁隆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㈠被告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見告訴人機車鑰匙未拔,而發動該車予以竊取得手之事實。㈡被告坦承機車置物箱內有包包1只、錢包1只、身分證、健保卡、駕照、信用卡各1張、提款卡2張、汽車鑰匙及車庫鑰匙各1把、雨衣等物之事實。二告訴人張光瑋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指訴於前揭時、地,伊所有之上開機車遭竊之事實。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保管)單、刑案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共13張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尚竊取機車置物箱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乙節,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現場監視錄影器僅拍攝到被告騎乘前揭機車離去之畫面,然未拍攝到被告竊取前揭機車之過程及該車置物箱內容物為何,有卷附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可佐,且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確有竊取機車置物箱內現金2,000元之事實,是本件無法逕認被告確有竊取上開現金,惟此部與前揭起訴部分屬同一社會事實,如該部認定有罪,亦為前揭起訴部分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09月04日
檢察官李允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09月14日
書記官葉映均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2條(無證行駛動力機械之處罰)非屬汽車範圍而行駛於道路上之動力機械,未依規定請領臨時通行證,或其駕駛人未依規定領有駕駛執照者,處所有人或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9千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
前項動力機械駕駛人,未攜帶臨時通行證者,處新臺幣3百元罰鍰,並禁止其行駛。
第1項動力機械行駛道路,違反本章汽車行駛規定條文者,依各該條規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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