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簡字第4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簡字第4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苗簡字第430號原告 余美螢 被告 黃清賢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13條所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專指執票人本於票據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而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抗字第86號裁定同旨)。法院認為訴訟無管轄權者,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二、查兩造陳報之被告住所地、本院職權查明之被告設籍地均為「宜蘭縣○○鎮○○路○○○巷○○號」(本院卷第4、18、20頁),原告復未主張或舉證本案有何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特別審判籍,自無從認定本院就兩造訴訟有何法定管轄權。職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訴核屬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江振源以上正本內容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暨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書記官楊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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