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55號聲請人即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理人 蔡宗哲 相對人即被告神錡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王可也 即 王秉鋒 被告王可也即王秉鋒被告 嬩芷稜 被告 許瓊中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萬伍仟貳佰伍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31日以104年度訴字第677號判決,並於
105年1月30日確定在案,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有聲請人所提出之上揭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可稽,並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又查本件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依聲請人提出之繳費收據為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5,254元。
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並應依上揭之規定,自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民三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書記官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