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金字第79號原告 蔡炅洋 訴訟代理人 趙仕傑 律師被告 張信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420號),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壹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參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零壹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之利息,嗣以民國111年6月10日民事追加暨更正訴之聲明狀變更為請求給付1011萬元,及自該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1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於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當事人是否到場,基於私法自治而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當事人應有自主決定之權利。本件被告於法務部○○○○○○○○○○○執行中,經本院合法通知,其表明無意願提解到庭(見本院卷第125頁),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109年10月間告知友人即訴外人 王韻涵 伊有以新臺幣購買虛擬貨幣至伊之大陸地區虛擬貨幣電子錢包,用以地下匯兌之需求,王韻涵遂將此事告知訴外人 陳鴻 ,陳鴻即將「 阿國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TELEGRAM(中文名稱「紙飛機」)通訊軟體告知王韻涵,王韻涵遂與「阿國」取得聯繫,並與暱稱「鴻」、「G」之人同在紙飛機通訊軟體之一對話群組中。嗣王韻涵與「阿國」、綽號「 楊董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相約於109年11月25日21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之85度C見面,談妥本次協助伊購買虛擬貨幣USDT幣(即「泰達幣」,下稱U幣)之金額為1011萬元,並約定伊應於翌日109年11月26日1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太平分行(下稱玉山銀行)前,將1011萬元交付予「阿國」指定前來收款之人。被告則於109年11月26日13時許前某時,加入上開紙飛機通訊軟體群組,並受通知於上開時間前往玉山銀行向伊取款,被告尋找訴外人 陳信維顏宏錡余榮峰 一同前往,待伊於109年11月26日13時許,駕車搭載王韻涵並攜帶1011萬元現金到達玉山銀行前,由顏宏錡下車坐上伊所駕車輛之後座,向伊及王韻涵表明其係「楊董兒子」,乃受「阿國」指定前來收款之人後,王韻涵即將1011萬元現金交付顏宏錡,顏宏錡將款項交付陳信維後,陳信維再將款項交付被告。被告取得上開1011萬元款項後,於同日14時許,指示陳信維駕車搭載被告及余榮峰,前往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旁暫停,由被告將1011萬元中之90萬元現金取出放置車上作為其報酬,其餘款項則由被告與余榮峰攜帶下車進入附近之神岡綠園道,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收取,而共同將該筆1011萬元款項侵占入己。嗣伊遲未收到等值之「U幣」匯入伊管領、使用之大陸地區虛擬貨幣電子錢包,方知上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引用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28號刑事判決及該案卷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且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認罪,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屬實。
(二)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取得原告交付之U幣買賣價金1011萬元後,竟將款項侵占入己,致原告受有1011萬元之損害,被告自係故意以不法手段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損,且被告上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損害1011萬元,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11萬元,及自原告111年6月10日民事追加暨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6月22日(見本院卷第10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宗賢
法官廖純卿法官劉育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書記官洪千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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