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易字第2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258號上訴人 吳雯瑛 訴訟代理人 吳建慶 視同上訴人驛站停車場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成維 訴訟代理人 洪士傑 律師複代理人 徐子雅 律師被上訴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李宗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4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連帶債務人一人所為抗辯,非基於其個人關係者,如獲勝訴確定判決,依民法第275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故連帶債務人一人提起上訴,並提出非基於其個人之事由為上訴理由,形式上有利於其他連帶債務人者,即為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即及於其他共同訴訟之連帶債務人,法院應將其他連帶債務人視同上訴。本件上訴人吳雯瑛(下稱吳雯瑛)提出非基於其個人之事由為上訴理由,形式上有利於連帶債務人,故同案連帶債務人即上訴人驛站停車場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驛站公司)雖未上訴,仍為視同上訴,本院自應增列其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又前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第4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固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開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亦為同法第386條第1款所明定。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之當事人如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第一審法院如逕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即不得謂無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所稱之重大瑕疵(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7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係指當事人因在第一審之審級利益被剝奪,致受不利之判決,須發回原法院以回復其審級利益而言。
三、上訴意旨略以:吳雯瑛未曾收到民事起訴狀繕本及原審110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係於111年1月21日收到原審判決後申請閱卷,才依卷內郵件之條碼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下稱松山派出所)查詢,於同年月27日始領得上開文書,故原審對吳雯瑛之送達並非合法。驛站公司之唯一董事兼股東 趙國欽 已於110年6月18日死亡,因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而無人行使驛站公司之法定代理權,原審固依被上訴人之聲請,於110年11月19日以110年度聲字第569號裁定選任吳雯瑛為驛站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然原法院110年度司字第49號裁定已於同年月22日選任王成維為驛站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確定,原審卻未對王成維寄送開庭通知,故對驛站公司之送達亦非合法。上訴人因未受合法通知致未到場應訴,原審遽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為此請求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等語。
四、經查,驛站公司之唯一董事兼股東趙國欽已於110年6月18日死亡,因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而無人行使驛站公司之法定代理權,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請,於110年11月19日以110年度聲字第569號裁定選任吳雯瑛為驛站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確定等情,有驛站公司登記資料、趙國欽之戶籍謄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0年11月9日新北院賢家科字第1100001724號函、原法院110年度聲字第569號裁定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21、45、67頁;110年度聲字第569號卷第23至25頁)。復觀之被上訴人民事起訴狀記載:吳雯瑛之地址為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下稱系爭地址,按即戶籍址),原審遂將民事起訴狀繕本及110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通知書(下稱系爭郵件)寄送至系爭地址,收件人記載為「被告驛站停車場事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吳雯瑛」,因未獲會晤上訴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將系爭郵件於同年12月3日寄存送達於松山派出所,嗣上訴人於111年1月27日自松山派出所領得系爭郵件;又上訴人未於110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判決,並於111年1月4日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等情,亦有民事起訴狀、吳雯瑛戶籍查詢結果、原審送達證書、本院電話紀錄、松山派出所寄存司法文書登記及具領登記簿影本、原審言詞辯論筆錄等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7、75、79、80頁;本院卷第147、149、287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五、吳雯瑛主張:伊未曾收到民事起訴狀繕本及原審110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係於111年1月21日收到原審判決後申請閱卷,才依卷內系爭郵件之條碼026953號向松山派出所查詢,於同年月27日始領得該郵件等語,核與松山分局111年6月28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113042275號函記載:026953號郵件確實於110年12月3日寄存本所,並於111年1月27日由吳雯瑛領取,惟系爭郵件之應送達人姓名為【驛站停車場事業有限公司】而非【吳雯瑛】,雖員警有於郵件資訊内備註欄註記【特別代理人:吳雯瑛】,但市警局之應勤薄冊司法文書寄存及具領系統,僅能以郵件編號或應送達人姓名查詢,吳雯瑛稱多次至本所以【吳雯瑛】之應送達人姓名查詢,惟其無法提供郵件編號,值班員警無法查詢郵件並發予吳雯瑛;嗣其於111年1月27日至本所領取司法文書,方提供司法文書之郵件編號(026953號)予值班員警,即查得系爭郵件讓吳雯瑛領取;本案前因吳雯瑛未能提供系爭郵件編號或信件上之應送達人姓名,又無法得知寄存日期等提供相關資訊,導致其無法即時領取該郵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73、174頁)相符。足徵吳雯瑛看到黏貼於系爭地址門首之送達通知書後,即主動向寄存機關即松山派出所請領系爭郵件,然因松山派出所將系爭郵件之應送達人姓名登載為「驛站公司」,致吳雯瑛無法以其個人或驛站公司特別代理人之身分查詢並領取系爭郵件,就此寄存機關作業疏失致吳雯瑛前往領取而未得之非可歸責於吳雯瑛之事由,自不發生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即難認原審將系爭郵件依系爭地址所為之寄存送達,已於原審110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前,對上訴人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原審110年度聲字第569號裁定,亦有同前之寄存送達不合法情形,該選任吳雯瑛為驛站公司特別代理人之裁定自尚不生效力,本院自應改列臨時管理人王成維為驛站公司法定代理人,附此敘明。
六、原法院將系爭郵件依系爭地址所為之寄存送達,既不生合法送達效力,則原法院未將起訴狀繕本、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合法送達上訴人前,即依被上訴人之聲請,逕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其訴訟程序自屬有重大之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又上訴人於本院稱:均不同意由本院就該事件自為實體之裁判等語(見本院卷第284、285頁),故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從而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重行審理,以符法制。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呂明坤法官羅立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書記官葉蕙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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