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7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76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淑君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戒毒偵字第258號、第259號、第26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5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同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㈠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員警於民國110年6月16日晚上7時許,在苗栗縣通霄鎮某友人之住處內,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於110年8月27日下午2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法務部○○○○○○○○○內,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員警於110年3月16日2時55分許,在臺中市沙鹿區中山路409巷內,查獲被告楊淑君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7月20日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56、257、258、
259、2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1份在卷足稽。惟查,扣案之①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淨重4.37公克,純質淨重0.09公克,110年度毒保字第274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合計淨重10.1公克,110年度安保字第1168號)、②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殘渣袋2只(110年度保管字第4190號)、③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淨重0.0551公克,110年度毒保字第141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淨重8.2135公克、0.0762公克,110年度安保字第608號)等毒品,係屬違禁物,有①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8月3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6970號鑑定書、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9月7日草療鑑字第1100900057號鑑驗書、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3月23日草療鑑字第1100300346號鑑驗書各1份附卷可憑,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楊淑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8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44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1年6月30日已執行6個月以上,經評定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而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7月20日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256號、第257號、第258號、第259號、第2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稽,而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1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命成分,有該實驗室110年8月3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697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見110年度毒偵字第1044號卷第85頁),附表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11年8月3日草療鑑字第1110700520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憑(見111年度聲沒字第587號卷第33頁),附表編號3所示殘餘海洛因之殘渣袋2只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院110年9月7日草療鑑字第1100900057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憑(見11
0年度毒偵字第3847號卷第201頁),附表編號4、5所示之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10年3月30日草療鑑字第1100300347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憑(見110年度毒偵字第1205號卷第2
07、209頁),是本件查獲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分別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該毒品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施用、持有,核屬違禁物,而上揭直接盛裝毒品之殘渣袋及包裹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包裝袋,其上均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亦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人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靖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附表: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海洛因1包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8月3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6970號鑑定書: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4.23公克。2甲基安非他命3包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8月3日草療鑑字第1110700520號鑑驗書: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合計8.5292公克。3殘餘海洛因之殘渣袋2只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9月7日草療鑑字第1100900057號鑑驗書: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4海洛因1包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3月23日草療鑑字第1100300346號鑑驗書: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0466公克。5甲基安非他命2包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3月23日草療鑑字第1100300346號鑑驗書: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合計8.1938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