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1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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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婚字第1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婚字第145號原告甲○○被告KAVOHNANDRIONHOWELL(中文姓名: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美國籍人民,兩造於民國108年9月17日在臺登記結婚,被告返回美國後,原告也於同年前往美國與被告同住,期間因觀念及個性均未契合而難以維持婚姻,兩造遂於美國簽立兩願離婚協議書,惟因兩造並未在美國登記結婚,故也無法辦理相關離婚手續,被告僅能於110年11月間先離自返臺,嗣因疫情關係,被告也不願來臺與原告辦理離婚登記,然兩造間確均有離婚之意,且婚姻關係也有名無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的判斷:
㈠、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美國籍人士,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證,兩造並無共同之本國法,而兩造係在臺結婚並先在臺灣共同居住後始返回美國,亦據原告陳述明確,並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證,是本件離婚及其效力之準據法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㈡、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互信為基礎,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夫妻間實已難以共同相處,亦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故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揆其目的係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惟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倘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自得請求裁判離婚。再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應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1、兩造於108年9月17日在臺登記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乙情,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首堪認定。
2、原告主張兩造在臺登記結婚,被告先行返回美國,原告也於同年前往美國與被告同住,期間卻因觀念及個性均未契合而難以維持婚姻,兩造遂於美國簽立兩願離婚協議書,又原告於110年11月間先獨自返臺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兩願離婚協議書為證,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就原告主張之前開情事加以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3、本院審酌被告於兩造結婚後,因觀念及個性均未能契合而難以維持婚姻,遂在美國簽立兩願離婚協議書,嗣後被告並於110年11月間獨自返臺,被告也均未加以慰留,期間亦未曾再主動關心原告,至此兩造間已無任何夫妻情感互動,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已蕩然無存,兩造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完全不瞭解,渠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核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此外,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場或提出書狀說明,益徵其亦無維繫此婚姻之意願;兩造間顯已無法互信、互愛、互諒、相互協力以共同保持婚姻生活之圓滿與幸福。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堪認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就該離婚事由觀之,不能認原告可歸責之程度超逾被告。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以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請求離婚,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於法即屬有據,原告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件原告請求離婚,既經本院審酌後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部分,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士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書記官李國敬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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