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4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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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婚字第4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婚字第436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1月11日結婚並辦理結婚登記完畢,婚後共同居住在被告母親名下門牌號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內。當時原告有穩定工作,被告則工作狀況不定,故兩造自婚後即各自負擔個人日常生活開銷,而家中共同生活費用部分,被告常以工作不穩定或需存錢操作股票為由而未支付,更要求原告配合向被告父母拿取三餐食材,或至學校、圖書館裝取飲用水,家中不能開日光燈,下雨天須接雨水沖洗馬桶,夏天不能開冷氣或電扇,出門除搭免費公車外,只能騎乘腳踏車上下班等近乎嚴苛之省錢方式生活,顯見兩造間經濟觀念歧異甚深,感情亦日漸淡薄。嗣於109年6月初,兩造又因被告表示不願找正常工作以專心操作股票乙事發生爭執,原告當時表示想離婚,詎被告竟表示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才願與原告離婚,原告至此已對兩造婚姻心灰意冷,因而於同年7月底暫先搬回娘家居住,期待被告省思後改善兩造關係。原告搬回娘家之初,兩造尚有互動,但被告仍一再表示要辭職以專心操作股票,雙方又為此再生爭執,被告竟自109年12月後即完全不再與原告互動,縱令原告主動聯絡被告或要求溝通協商兩造間之婚姻關係,被告均置之不理;更有甚者,雙方於110年10月19日在街頭偶遇,原告主動向被告打招呼,被告竟將原告視同陌生人,隨即轉身離去,顯見被告已無心再經營婚姻,兩造間亦已形同陌路,堪認兩造婚姻發生不可回復之破綻,且係可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面資料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互信為基礎,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夫妻間實已難以共同相處,亦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故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揆其目的係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惟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倘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自得請求裁判離婚。再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應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兩造於100年1月11日結婚並辦理結婚登記完畢,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乙情,有戶籍謄本、臺中市清水區戶政所函暨所附結婚登記資料在卷可佐,堪以認定。又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婚後常藉存錢以投資股票為由而拒絕負擔兩造間共同生活費用,並要求原告以近乎苛刻節約方式生活,且自兩造分居後不久,即將原告視同陌生人,雙方自109年12月後即完全無任何互動等情,除據原告陳述明確外,並據原告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為證,觀諸前揭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內容可知,均僅原告就兩造婚姻問題單方傳訊向被告請求溝通協商,惟被告都已讀而未回應,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就原告主張之前開情事加以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㈢、本院審酌,兩造自婚後即因經濟觀念及生活方式不同而生怨懟,兩造間之情感亦因而逐漸淡薄,且分居至今已近2年左右,分居之初,兩造雖仍有互動,惟自109年12月迄今,被告即對原告完全未加關心,甚至視為陌生人,至此兩造間已無任何夫妻情感互動,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已蕩然無存,兩造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完全不瞭解,渠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核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此外,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場或提出書狀說明,益徵其亦無維繫此婚姻之意願;兩造間顯已無法互信、互愛、互諒、相互協力以共同保持婚姻生活之圓滿與幸福。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堪認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就該離婚事由觀之,不能認原告可歸責之程度超逾被告。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以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請求離婚,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於法即屬有據,原告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士傑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書記官李國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