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交上易字第1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交上易字第1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二四六號C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六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一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為營業用曳引車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上午十時五十五分許,駕駛牌照號碼NJ-五七六號營業用曳引車,沿嘉義縣民雄鄉橋○○○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上開道路與省道台一線公路交岔路口西側處(即嘉義縣○○鄉○○村○○路○段○○○號之一前),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平坦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右前側車輛之動態及併行之間隔,貿然向右前側移動其曳引車,適有乙○○駛乘牌照號碼UMI-二五八號輕型機車因等候交通號誌而停止於甲○○所駕曳引車之右前側,甲○○所駕曳引車之右前輪胎遂撞擊乙○○所騎機車之左側腳踏板處,導致乙○○人車倒地,當場受有左小腿及大腿撕脫傷併皮膚壞死、腳踝骨折等傷害。而甲○○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犯罪嫌疑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警員 劉大賺 坦承肇事,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迭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訊卷第一頁背面;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四0號偵查卷第六頁背面;原審卷第二十三頁),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訊及本審審理時指訴之情節相符(見警訊卷第三頁背面;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訊問筆錄),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現場照片六張附卷可稽(見警訊卷第五頁、第七頁及第八頁)。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記載之傷害,亦有卷附之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及傷部照片三張可證(見警訊卷第六頁;原審卷第二十七頁)。而上開傷害業已瘉合,雖有疤痕,間或疼痛,惟仍能夠正常行走等情,則為告訴人陳稱在卷(見原審卷第十三頁、第二十三頁),顯見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尚未達到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係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平坦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雖地面潮溼,但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復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考,被告於應注意且能夠注意之情況下,稍事注意,即得發現適時停於曳引車右前側之告訴人機車,進而避免危險發生,乃疏未注意車輛動態及間隔,貿然朝右前側移動,致肇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為灼然。而告訴人依規定在交岔路口前停止等候交通號誌,對於車禍之發生無任何過失責任可言。況本件車禍責任經送臺灣省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為:「甲○○駕駛營曳引車,打方向盤右靠時,未注意右前方停等紅燈之機車,為肇事原因;乙○○無肇事因素。」等相同認定,有前開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嘉鑑字第九一○八○一號函暨鑑定意見書一份附卷可參(見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一三四號偵查卷第十三頁至第十五頁)。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為營業用曳引車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業據其供陳在卷(見警訊卷第一頁背面;原審卷第二十四頁),並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佐,其於執行業務中肇事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犯罪嫌疑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警員劉大賺坦承肇事,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有卷附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偵辦交通事故現場處理調查表一份足憑(見警訊卷第九頁),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對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告訴人左小腿及大腿內側之皮膚於受創時幾盡壞死,皮下肌肉組織清晰可見,慘不足睹,有前開傷部照片可按,其因車禍所受傷痛甚鉅,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以資懲儆。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判處伊有期徒刑七月,不能易科罰金,勢必入監服刑,除不能開車賺錢養家外,更不能賺錢來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故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甲○○於辯論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宋明蒼法官楊子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王全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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