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建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2年度建字第116號原告威群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 律師複代理人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呂康德 律師複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原告於91年4月25日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
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所有坐落臺北市○○○路○段○○巷○○弄○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室內設計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並約定工程款總價為2,900,000元(加值營業稅5%另計)。原告於簽約同日開工,其後,因被告於原告依約進行施工期間,不斷追減及追加系爭工程內容,致工期被迫展延,系爭工程於91年9月竣工,經核算結果,系爭工程總變更為3,988,817元(加值營業稅5%另計)。由於,被告在原告施工期間,已給付原告工程款共計1,500,000元,從而被告應給付原告本件工程款為2,488,817元(計算式:3,988,817元-已給付1,500,000元=2,488,817元)。詎原告屢次向被告請求工程款,均遭被告置之不理,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於原告施工期間,曾陸續向原告要求追減及追加施工項
目,原告公司依約定將減縮及追加施工項目另製作證物四、證物五之估價單,作為驗收及請款之依據。且關於原告主張證物三原始工程、證物四追減工程、證物五追加工程項目及現場施作情形,業經臺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同業公會鑑定,其鑑定意見為:「就原始工程及追加工程,扣除追減工程後,其合理金額為3,850,146元」等語,與原告主張金額互核差異不大,足見原告主張兩造確有追加工程之事實,且原告確依約實施作,亦經證人丁○○到庭證述無誤。
㈢針對被告辯稱原告就系爭工程有瑕疵,原告尚無請求工程款
之權利,且原告有遲延給付之情事部分,原告爰說明如下:⒈就系爭工程瑕疪,上開鑑定結果認為:「依業主提出瑕疵項
目,經鑑定後其修復金額為435,100元」等語,是縱若依鑑定結果扣除被告主張瑕疵應修補之金額,被告仍應給付原告1,915,046元(計算式:3,850,146-435,100-1,5000,000=1,915,046)。
⒉被告主張瑕疵之項目其中編號9、10、12、14、16、19、20
、21、25、34、35、38、39、40、44、47、49、52、54、57、58等項,前開鑑定意見雖未具體表示是否需要修繕,然上開項目,或純係被告片面主觀認知(例如12、14、16、19、
21、25、35、44、47、52、57),或被告無法舉證兩造有特別約定(例如9、10、20、34、38、40、54),或被告無法舉證該瑕疵係出於原告施工之原因(例如39、58),均不符合民法第492條所稱承攬工作物之瑕疵,從而原告主張之瑕疵,實屬無稽,洵無足採。
⒊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兩造確有約定追加減工程,已如前述,
更動幅度高達2/3,且因被告要求自行挑選磁磚,並另行雇工施作投影電視等,客觀上足以影響原定工期,則系爭工程縱逾兩造當初約定之期限完成,然凡此或為被告本身之因素,或為兩造追加減工程後必然產生之結果,均顯難歸責於原告,此外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因工期遲延造成之實際損害及其金額為何,故被告主張抵銷抗辯,顯然無稽,況依系爭合約第7條本有視實際情況展延工期之衡平約定,可見兩造原約定之工期,並未賦予被告絕對之期限利益(最高法院89年上字第250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逕主張期限利益之遲延損失,其行使權利之方法,實違反誠信原則,亦不足採。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488,8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下列辯詞置辯:
㈠原告公司陸續施工後,被告並已依約支付原告1,500,000元
,僅剩工程尾款1,400,000元尚未支付原告。因原告迄今未全部完工及完成驗收,被告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2項約定自得拒絕給付工程尾款。況且,原告不但遲未依約於94年7月25日完工,且施工品質不良,或因工作物材料品質不符約定等因素,被告乃針對施工品質不良之處要求改善,或更換不符約定品質之材料,尤有甚者,諸多櫥櫃、床具及其他物品之規格及擺設,原告常未經請示被告即依己意施作,造成施作不符所需情形,因此修改再三,原告卻將之列入追加工程,自屬違反契約原意,是以兩造並無追加工程及追加工程款可言,原告請求追加工程款並無理由。
㈡原告就系爭工程有諸多瑕疵,被告已於91年11月5日將瑕疵
部分臚列清冊,要求原告修補,但原告未修補,其承攬之工作不能認為完成,原告尚無請求付報酬之權利。且被告得依法就系爭工程工作物之瑕疵請求原告減少報酬及支付修復及損害賠償之費用。
㈢又兩造約定於91年7月25日竣工(系爭合約第5條),若原告
未能如期完工,其延遲之日數以工程總承攬價款之千分之二賠償被告(系爭合約第8條第1項),系爭工程至91年9月10日始交屋,共延遲47天,原告應賠償被告違約金272,600元,應於工程款中扣除。
㈣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6條,兩造約定系爭工程之追加減需變
更承包價及工期時,須經兩造協議以書面訂定,故書面之契約為工程追加減成立之要件,本工程雖有部分施工內容變更,惟兩造並未就工程之變更另立約,尚不涉及工追加之問題,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及民法第166條之規定,並無追加契約之成立,且原告所提之追加估價單乃原告片面製作,未經被告同意及簽認,是原告請求給付追加工程款,並非無據。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91年4月25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所
有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雙方並約定工程款為2,900,000元(加值營業稅5%另計)。
㈡被告已給付原告1,500,000元。
㈢被告於91年9月10日搬進上開系爭房屋。
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其承攬上開工程(含追加減工程)後,即依約進
行施工,所有工程皆於91年9月10日完工交屋,依兩造簽立系爭合約第9條第2項約明甲方(即被告)接獲乙方(即原告)完工通知後,應於2日內驗收接管,驗收合格後,甲方應於當日付清尾款,故被告依約給付原告系爭工程款合計共2,488,817元等情,固據其提出系爭合約、估價單(見本院卷㈠第7至24頁)、證物三原始工程估價單、證物四追減工程估價單、證物五追加工程估價單、工程金額總結(見本院卷㈠第68至93頁)在卷為憑,並經本院函請臺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72至327頁),惟被告則以上開辯詞資為抗辯。故本件爭執點在於系爭工程是否已完工驗收?系爭工程是否包含追加變更工程?本件工程是否有重大瑕疵?是否有遲延?經查:
⒈依兩造簽訂之合約書第9條第2項約定:甲方(即被告)接獲
乙方(即原告)完工通知後,應於2日內驗收接管,驗收合格後,甲方應於當日付清尾款。是以原告須於系爭工程驗收完成後,始得向被告請求尾款。查被告已否認本件工程已完工驗收,故原告應對本件工程已完工驗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本件原告雖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工程,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2,488,817元(含追加工程款)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原告就系爭工程是否已驗收,並未提出被告所認之驗收書面以為證明,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工程已完成驗收,且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即原告公司計師丁○○於本院證稱:「被告主張瑕疵部分,在我們專業上來說認為不是問題,在施工中,我們大部分是與業主太太溝通,快收尾時,被告忽然要我們停工,因為他似乎都不滿意」等語,有本院9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01頁),可證在被告搬進系爭房屋後,系爭工程尚未驗收,且原告亦未拿驗收單予被告簽收,故原告主張其已於91年9月間驗收完成云云,即不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2,488,817元,即非可取。
⒊查本件工程既尚未驗收完成,則無論系爭工程是否包括追加
工程,依上開合約書第9條第2項約定之反面解釋,原告仍無法請求工程款,況系爭工程是否有追加部分,證人丁○○於本院證稱:「系爭工程是我設計的,開始時有估價單,因為簽約時有初步的估價,後來業主有作一些修改,所以有追加與追減。原證三泥做工程第2、3項原來估價的是磁磚含貼工,後來業主要自己選磁磚,所以將二者分開,因為在現場有口頭與業主協商,經過業主同意,因為他們與老闆認識,而且更動的幅度達2/3,所以沒有叫他們簽認。(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原證四、五估價單有無經過業主同意?估價單我沒有拿給業主看過,只是口述,業主的太太原則上都有同意」等語,亦有見本院9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證(第101至103頁),可知兩造並無系爭工程追加之書面,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6條之約定及民法第166條之規定,並無追加契約之成立,兩造就是否有追加工程尚未達成合意,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部分,亦非足取。
⒋原告請求被告工程尾款(含追加工程款)即為無理由,則系
爭工程是否有重大瑕疵,以及是否有遲延等,既無詳予究明之必要,茲不予贅述。
㈡從而,原告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
505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88,8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㈢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
書記官王月伶